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峰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及同年月1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內容略以對車禍肇事責任有所疑義,應重新調查或發回調解等語,並未對於原判決之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金額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並據以繳納裁判費,且載明如為全部不服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226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