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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為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第一審具特
別代理權之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吳宗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上訴利益依其上訴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3,8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