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徐雅蘭即平衡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34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利息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率1.905%機動計息,原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後增加寬限期1年,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自112年10月11日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01,734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