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周萬榮
被 告 阮氏河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將其所申設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要轉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新臺幣15萬900元,誤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提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以實其說,並有渣打銀行113年11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6824號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