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補字第591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4年5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本院114年5月7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7月4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