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傅子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超過新臺幣(下同)1,124,172元之部分廢棄,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9,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逾期未繳納上訴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