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趙忠俊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黃江達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豐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被告黃江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江達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北向155.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在前方,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胸壁、後腰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970元,㈡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4,000元,㈢系爭車輛因受損減少之價額531,900元,㈣系爭車輛上貨物損失276,485元,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4日損失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共897,056元,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又被告黃江達受被告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僱用,被告祥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黃江達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2,4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現值應以20萬元較為合理,即以取得成本100萬元扣除已使用33年1月期間之折舊額計算,且系爭車輛未維修而已報廢,並無交易貶損損失,原告以此請求該車損害不合理;系爭車輛上貨物損失逾83,245元部分均否認,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有逾上開價值之損失;原告所提薪資所得之事證均為運費明細表,並非薪資所得,應依112年運輸業平均薪資47,988元計算每月薪資,系爭車輛迄未維修且已報廢,原告主張之不能營業損失應扣除而不准許,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㈠被告黃江達於112年8月24日上午4時23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155.9公里處(苗栗縣三義鄉)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在前方,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胸壁、後腰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㈡被告黃江達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江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祥億公司為被告黃江達之僱用人,被告黃江達因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支出必要費用如下:
⒈醫療費用2,970元。
⒉車輛拖吊費用24,000元。
⒊利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品毀損費用83,245元。
㈤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車主部分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良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良昱公司)名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黃江達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車輛受損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黃江達受雇於被告祥億公司,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係因被告黃江達為被告祥億公司執行職務,堪認被告黃江達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客觀上為執行被告祥億公司職務,被告祥億公司為其僱用人,其未能證明選任被告黃江達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黃江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除被告所不爭執醫療費用2,970元、車輛拖吊費用24,000元、利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品毀損費用83,245元外(參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損失、貨物損失逾83,245元者、不能工作及系爭車輛不能營業損失、慰撫金部分,則均為被告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失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業於114年7月21日報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可能。又系爭車輛係81年8月出廠之國瑞廠牌MDN4SA車型(見本院卷第79、159頁),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後,認為同型車輛於112年8月間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460,000元,有該協會114年10月8日114年度泰字第555號函及所附資料(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上開鑑價結果參酌系爭車輛之事故照片、維修估價單、廠牌、新舊年份、熱銷程度、車色等資訊綜合判斷車輛價格,並敘明系爭車輛「屬8輪特殊車輛,前4車輪轉向,且事故當時有大貨車汰舊換新補助,因此雖年份老舊,但仍有一定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審酌上開鑑價結果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應屬可信。而系爭車輛縱未申請報廢,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531,900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顯已逾市價價值,參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協會以系爭函文所為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見本院卷第157頁),更徵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可能,是系爭車輛選擇逕行報廢,並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可採。再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係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毀損前之價值。而系爭車輛之殘存價值部分,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協會以系爭函文所為鑑定認為報廢車輛價格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應為市價460,000元減去殘存價值30,000元,即為430,0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3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被告以系爭車輛未維修、已報廢為由而抗辯無上開損害云云,難謂可採。
⒉系爭車輛上貨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上除利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品毀損費用83,245元外,尚受有超聯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聯捷公司)價值193,231元商品毀損之貨物損失,並舉相關送貨單為據(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1至65頁),然上開超聯捷公司之貨物損失部分為被告爭執。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超聯捷公司價值193,231元商品毀損之貨物損失部分,僅提出上開送貨單影本,未提出受損照片等事證,無從證明其所述上開送貨單所示商品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可信,況上開送貨單影本所列貨物名稱部分均利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品毀損費用83,245元單據所列品項相同(見附民卷第59頁),更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利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品毀損費用83,245元,逾此部分之貨物損失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及系爭車輛不能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分別列有明文。
⑵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致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4日期間無法從事工作乙情,業據其提出相關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復經被告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為自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而自己經營貨物運送為職業,且其從事上開職業僅有系爭車輛為營業工具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相關eTag自動儲值服務之帳單、與良昱公司結算相關費用等資料均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而無其他車輛之內容相符(見附民卷第125至135頁,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復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②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以112年2至7月間之運費總收入扣除相關油資、eTag、保養等費用之成本後以上開運費之月平均數額138,720元供為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等語,惟經被告否認,抗辯應以112年運輸業平均薪資47,988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112年2月7月間之運費總收入單據均為原告利用系爭車輛自營貨物載運事業之運費收入,有其提供之相關運費明細單據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5至19、67至111頁)。又依原告所提出良昱公司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所示(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77至),可見原告與良昱公司訂立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良昱公司名下,由良昱公司負責處理相關汽車貨運業申報事務,以使原告得經營貨物運輸事業,以合於公路法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對於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之資格限制。準此,原告如未與良昱公司為上開相關靠行契約之合作,原告顯無從利用系爭車輛進行上開貨物載運事業,亦無取得上開運費收入之可能,上開運費總收入係原告綜合利用自身駕駛能力擔任司機及運用系爭車輛營運貨物運送事業、與良昱公司合作靠行及經營商業財產資本、機會之獲益成果。再系爭車輛固因系爭車禍受損,致原告不能利用系爭車輛營業,但原告之身體健康於經過前述之14日期間後即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佐以原告自陳其於112年11月28日業已購入其他大貨車繼續擔任大貨車司機獲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原告經過上開不能工作期間14日後,仍得自行藉由購買、租賃或其他合作運送貨物事業等方式取得其他車輛而繼續進行從事載運貨物之營業活動,且司機薪資原即屬貨物運送事業之營運成本其一,凡此均徵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運費總收入即營業收入,不能全部視為原告從事自營貨物運送司機工作薪資所得。審酌原告係以貨物運送為業,參酌被告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薪資與生產力統計年報,運輸及倉儲業於系爭車禍當年即112年度受僱員工每月平均總薪資為61,957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應為一般純以勞動從事運輸工作可得之收入,以此為準計算原告不能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所生之損害,尚屬適當。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28,913元〔計算式:每月收入61,957元×不能工作期間14日/30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參照)=28,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系爭車輛不能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利用系爭車輛從事貨物載運營業使用,因系爭車禍受損壞,該車維修期間需要6個月,致原告受有6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應以112年2至7月間之運費總收入扣除相關油資、eTag、保養等費用之成本後以上開運費之月平均數額138,720元計算原告每月營業損失等語,惟經被告否認。查系爭車輛確有經原告駕駛營業貨物運輸而為原告獲取相關運費收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即拖至富勝吊車起重企業行評估維修費用,訴外人經富勝吊車起重企業行(下稱富勝企業行)覓得相關維修零件後始於112年11月20日完成並出具維修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等情(見本院卷第72、173至174頁),並有原告提出富勝企業行112年11月20日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達531,900元,顯逾系爭車輛如系爭函文前述鑑定結果之市價價值460,000元,而已無修復價值,是原告至遲應於112年11月20日已依上開估價單知悉系爭車輛無修復價值,佐以原告自陳其112年11月28日即購入他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繼續擔任司機從事貨物運輸業(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致不能營業之期間,應認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知悉系爭車輛已受損而無修復價值之日即112年11月20日止共計89日期間,原告主張逾上開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則無可採。
②原告就其於112年2至7月間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為業取得如附表所示運費收入,業據原告提供之相關運費明細單據存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9、67至111頁),然原告於系爭車輛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附表所示車輛保養、油資、eTag費用、相關保險費、燃料費、牌照稅賦、行會公會費之支出,亦減省營業成本,且司機薪資亦為貨運業營業之成本項目其一,故扣除系爭車輛之上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系爭車輛不能營業之損失。況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該車營業,但此與原告自身得否依其工作能力繼續擔任貨車司機而從事貨運營業活動,核屬二事,故貨運司機之薪資報酬非系爭車輛不能營業損失之範圍,無從併同計入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參酌原告所提相關成本帳單、明細(見附民卷第113至141頁,本院卷第152至156頁)及經兩造不爭執之每月保險費、燃料費、牌照稅賦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扣除每月之司機薪資成本為前述61,957元,依此計算系爭車輛112年2至7月之每月運費收入、支出成本如附表所示,上開6個月期扣除相關成本後之總利潤為459,436元,平均每月利潤為76,573元(計算式:459,436元÷6=76,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89日之不能營業損失即為227,167元〔計算式:76,573元×(2+29/30)=227,167元〕。
⑷據此,原告請求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不能工作損失28,913元及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壞不能營業損失227,167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健康受有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陳稱其為高工畢業、工作為大貨車司機、月平均收入約為138,720元;被告黃江達陳稱其為高職畢業肄業,職業為司機;被告祥億公司資本總額為16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並參酌原告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其名下申報無財產、及被告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及渠等名下之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參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年齡,暨被告黃江達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傷勢內容、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866,2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70元+車輛拖吊費用24,000元+貨品毀損費用83,245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430,000元+不能工作損害28,913元+不能營業損失227,167元+慰撫金70,000元=866,295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黃江達,另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祥億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45至14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江達自113年11月2日起、被告祥億公司自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6,295元及被告黃江達自113年11月2日起、被告祥億公司自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