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鄭凱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補字第1324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11月5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1月6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繳費,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