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 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浩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進耀
被 告 古衣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浩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古進耀及古衣祺2人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共6年,並應依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浮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3.44%),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公司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各積欠本金2萬7989元及25萬1881元,因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催繳,惟被告仍均置之不理,是上開未償借款當已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約定條款、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原告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及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裁判費3,9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