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國朝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業森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張美芳等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已補正請敘明即可):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資料勿遮隱)。
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將戶籍謄本按地籍謄本所列登記順序排列裝訂。另如登記共有人有公司或其他法人者,併請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或法人登記資料。
㈢如登記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如有登記共有人於起訴前或起訴後死亡之情形,併確認是否具狀追加(更正)其繼承人為被告,或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又如有尚未繼承登記者,併請確認是否追加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請書面函覆共有人張盛保之繼承人「鄧庚妹」於民國67年7月28日去世,其三女「葉雅鳳」於67年11月7日出養,是否有繼承權、是否追加為被告?
㈣請依上開順序製作被告地址一覽表(如前已提供且順序及地址均無異動,毋庸再提供;如有異動,請重新製作),並按最新被告人數提供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再如有無法送達(含遷出國外)之情形,請陳報是否聲請公示送達。
㈤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應附告知訴訟人之戶籍謄本或公司變更登記表)。
㈥如登記共有人有於起訴後移轉應有部分者,併陳報之,並就是否同意由受讓人承當訴訟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