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李佳鴻
被 告 何修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01元,及其中新臺幣145,806元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但未依約繳款。被告至結帳日民國114年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806元、利息4,095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及逾期費用400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2項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帳簿查詢各1 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其就支付命令所提出聲明異議狀僅載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記載聲明及答辯理由,本院無從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