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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馮豈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房企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然系爭契約書第9條準據法與管轄法院乃約定:「凡因本契約書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且本件亦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