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吳宗翰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補字第1371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元,且補費裁定至遲已於114年8月4日24時許對原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補費裁定、本院114年7月25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9月3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