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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徐依萍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頂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育良  
被      告  張金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昱均  
            胡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958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3,9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890元,由被告負擔968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金麒受雇於被告頂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奕公司)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於113年10月8日20時2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車身右側印有「頂奕實業公司」字樣,在苗栗縣苗栗市三山14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倒車時,原應謹慎緩慢後倒,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位置即貿然倒車,致擦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尾擠壓凹陷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修復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支出修車費9萬3,883元(含工資2萬9,300元、零件6萬4,583元),且B車經鑑定因系爭事故導致車價貶損2萬5,000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酌減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156至15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案發時間張金麒駕駛A車(車身右側印有「頂奕實業公司」字樣)在案發地點倒車時,擦撞原告所有B車,致B車受損,案發地點可供公眾通行。張金麒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頂奕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張金麒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B車為100年3月出廠,為修復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支出修車費9萬3,883元(含工資2萬9,300元、零件6萬4,583元)。B車經鑑定因系爭事故導致車價貶損2萬5,000元,並支出鑑定費6,000元。
 ⒊被告於114年8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若得請求賠償,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起算日為114年8月19日。
 ㈡爭點
 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⒈,案發地點可供公眾通行,即可能有人車出入,而原告於警詢自承將B車停放在案發地點(卷第89頁),顯係在不得停車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顯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對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亦應負擔10%之責任,始為公允,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10%。
 ㈡爭點⒉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原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⒉,為修復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支出修車費9萬3,883元(含工資2萬9,300元、零件6萬4,583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不爭執事項⒉,B車為100年3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10月8日,已使用逾5年超過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583÷(5+1)≒10,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64,583-10,764)/5×5≒53,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583-53,819=10,764】,加計工資2萬9,300元,共計4萬64元(計算式:10,764+29,300=40,064)。是原告所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應以4萬64元為限。
 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成為事故車,導致市場交易價值貶損,此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價值貶損之損害。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B車因系爭事故導致車價貶損之金額為2萬5,000元,依前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原告為證明車價貶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應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1,064元(計算式:40,064+25,000+6,000=71,064),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程度,經酌減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3,958元(計算式:71,064×90%=63,9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另得請求自114年8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96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