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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邱宇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74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本請求「新臺幣(下同)322,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減縮聲明請求「103,7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第103頁);另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北龍岡19號時,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蕓衣所有之APX-666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322,785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48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龍
   岡道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北龍岡19號時,撞擊
   停放在路邊之原告承保戶許蕓衣所有自小客車後,造成該
   車毀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
   修繕發票實付承保戶322,785元等情,除有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
   等影本、受損照片為證外,另原告所主張上情,亦與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BCC-8553自小客車沿龍岡道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北龍岡19號時自撞路邊停放之APX-6661自小客車等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陳述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失控自撞系爭車輛,則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舊計算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4,338元。因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03,748元(計算式如附表)。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3,748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9日公示送達(20日即於114年10月9日發生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748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參照。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減縮後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1.工資:39,574元
2.烤漆:39,836元
3.零件:243,375元
 出廠日期 105年6月(卷第21頁)
 肇事日期 113年5月12日(卷第51頁)
 使用年限 7年11月
 使用年限超過5年,故以10分之1計算,是折舊後零件可請求金額為24,338元。
4.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  
 工資39,574元+烤漆39,836元+折舊後零件24,338元=103,7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