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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筱琳
被      告  胡義凡(即胡智凱即胡軒瑜)

            胡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胡義凡(即胡智凱即胡軒瑜,下稱胡義凡)於民國97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以被告胡金坤、訴外人侯淑惠為連帶保證人之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貸款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案各學期就學貸款所實際動用借款金額378,828元,約定借款人於畢業日、休退學日滿1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即借款人胡義凡自114年1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催討無果,依放款借據第7條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而被告胡金坤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於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即應負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號(卷第15至21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參照。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