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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張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再按系爭更生裁定程序尚未終結。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為一般消費借貸借權,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則於系爭更生裁定程序終結前對相對人起訴,其起訴即不合程式,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債務人已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後,即不得對之提起任何訴訟至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計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4,694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對被告之上開電信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94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14年3月3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業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並經屏東地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事件,裁定公告准許「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分72期清償),有屏東地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及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55至59頁)。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一般電信費用,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前即已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原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即不得對被告提起包括本件在內之其他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不合程式,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