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黃千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4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自95年3月19日起未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2,645元,及至114年10月28日止利息77,026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