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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被      告  徐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2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