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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謝閔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5年12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計息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即目前年息2.295%。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4年3月9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尚有本金264,402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存款利率列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