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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張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7、91至9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