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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徐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8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與信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黃政程駕駛、被保險人黃志龍所有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3,949元(包括工資33,552元、零件70,397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3至9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3,949元(包括工資33,552元、零件70,397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3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2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3,682元(計算式:工資33,552元+零件10,130元=43,6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6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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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397×0.369=25,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397-25,976=44,421
第2年折舊值    44,421×0.369=16,3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421-16,391=28,030
第3年折舊值    28,030×0.369=10,3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30-10,343=17,687
第4年折舊值    17,687×0.369=6,5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87-6,527=11,160
第5年折舊值    11,160×0.369×(3/12)=1,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60-1,030=1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