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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9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羅少妤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3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6,2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