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沈佩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239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55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555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但被告信用卡債務具有行政瑕疵,致聲請人受有不存在之債務請求,故聲請人願意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44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名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聲請人對系爭執行程序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749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又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197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之利息30萬2821元,計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6日止,債權額共48萬319元。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6萬6655元、36萬5456元、36萬715元、17萬8620元,已超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有強執卷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保險公司函文可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8萬319元,未逾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且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而為客觀妥適。綜上,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萬2394元(計算式:11萬1970元X5%X4年=2萬2394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