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梅英間給付電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