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曾崑忠
被 告 智誠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玟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6號裁定所載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