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龍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宗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民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8,554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554元(計算式:66,500元+66,500元+368,554元=501,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二、被告漢民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