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胡筱昱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計算至本件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2,978,291元(計算式:本金1,412,119元+如附表所示利息1,308,845元+如附表所示違約金257,327元=2,978,29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78,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