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顧容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宏星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官宏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二、被告國輝團膳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三、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具狀人簽章處簽名或蓋章,應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