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文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趨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0,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130元。
二、被告文夢國際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魏趨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