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劉秀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本院114年7月18日苗院聆民定補114年度補字第1344號函,陳報本案相關證據,以及具狀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不存在基於系爭本票所生之新臺幣3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原告未載明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應具狀補正明確具體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即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原告本票債權本金35萬元及「自何日起算、週年利率為多少之利息」及「自何日起算、週年利率為多少之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