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8號
原      告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後,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命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部分之裁定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元。 
三、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返還車號000-0000之車牌之利益為免繳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監理站稽核,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之利益核定為1,500元,原裁定以非財產權起訴而徵收裁判費4,500元,容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繳裁判費4,500元,溢繳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3,000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