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2號
原 告 林群洋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如附表一為新臺幣(下同)953,091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之一為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鑑定價值為43,801,400元,顯然高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債權額核定為953,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
二、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闕源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