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張建國
張建業
張建功
張建勛
張玉琴
張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張建國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萬7,170元,低於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31萬5,3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7,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二、原告如欲委任侯向遠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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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2樓) |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88,3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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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