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9號
原 告 劉永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陽等間損害賠償等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陳明陽、劉博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慶宴,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非陳慶宴,原告應提出被告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據此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