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深圳和美精藝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岳長來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6,404元(計算式:美金189,079元×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訴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18=5,706,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7,3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