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1,480元(計算式:本金1,862,616元+如附表所示利息87,364元+違約金1,500元=1,951,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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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12月17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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