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仲明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王仲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起訴難謂合法。原告應提出被告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據此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