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4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志鋼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萬9,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林志鋼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