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被 告 徐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77元(計算式:本金128,198元+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1,879元=130,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7月8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