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8號
原 告 李嘉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享鈺營造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524元(計算式:票面金額189,000元+如附表所示利息6,524元=195,524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墊付款,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6,5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462,049元(計算式:195,524+266,525=462,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享鈺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應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之材料款及人員工資,其聲明非屬具體、明確且特定,應具狀更正之(如請求確認何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之具體金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