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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0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莊順雄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後,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命繳裁判費新臺幣23,613元部分之裁定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80,405元。 
三、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23,613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足額,是本院再行命原告繳納裁判費23,613元,容有未合。
二、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繳裁判費47,226元,溢繳23,61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23,613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