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8號
原 告 廖育晟
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育晟新臺幣(下同)762,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9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項聲明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60,849元(計算式:762,922元+2,097,927元=2,860,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