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2號
原 告 映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惠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