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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7號
抗  告  人  鄭智文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2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2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10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