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立家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468元(計算式:本金455,841元+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7,627元=463,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