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7號
原 告 亞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男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息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0.896元」,惟事實暨理由欄記載「2.496,890元」,則請求金額前後不符,應具狀陳報欲請求之正確金額為何?
二、被告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