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穎嘉
被 告 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銀
被 告 王天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5,329,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86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3,159元,尚應補繳702元。
二、提出被告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表,及被告陳淑銀、王天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