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宗盛
被 告 廖笠凱
張子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282,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84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