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9號
原 告 佑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翊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春喜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2,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原因事實欄未勾選項目,亦無補充陳述,應予以補正。
三、被告春喜工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崧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